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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8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制度的规定。

  人民警察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保安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才有权对保安服务业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认为只要是警察都可以对保安服务业实行监督管理的误解,本条特别明确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才有这一权力。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地履行职责,执行上级交予的任务。在执行任务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人民警察的证件是专用的,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对于出示了证件的人民警察,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在监督检查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检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是否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规章制度、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查看,也包括对具体从业行为的审视,看其是否符合规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整改。

人民警察在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法,以本条例的规定为检查的标准、依据,不得自行提出其他要求。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既是接受检查的对象,也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可以对其监督检查行为提出意见、建议。为了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本条规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如果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记录,留存证据,及时向上级汇报,以便作进一步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