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0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设立、经营保安服务公司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容易导致政企职责不分,影响国家机关发挥职能,破坏经济秩序,引发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
我国保安服务业情况特殊,其成立和发展是由公安机关一手促成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模式适应了形势要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和法治政府建设向纵深推进,公安机关办保安的模式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为此,国家通过制定本条例,使公安机关实现了从办保安到管保安的历史性转变。为了使职能调整得到严格落实,切实做到政企分开,使保安服务公司真正成为市场经济法人组织,有必要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尽管公务员法已经作出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条例就保安服务方面作出专门规定仍属必要。
在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方面,有关法律、法规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人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