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7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可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备案义务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提供保安服务,不仅能够促进该保安服务公司的发展,而且可以有效地促进保安服务公司的市场竞争,进而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使保安服务公司朝规模化、规范化、正规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提升服务质量。 保安服务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其在省内的服务活动都可以得到有效监管,但是一旦跨省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因为不掌握有关情况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保安服务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便于公安机关对其服务活动进行监管。 同时,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打破保安服务市场的地区封锁和地区垄断,鼓励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开展业务,引导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开展良性竞争,繁荣保安服务市场。规定备案制度既是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管理,也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抵制外省区域的保安服务公司来拓展业务而不予批准或推诿拖延。 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企业仅限于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自建保安单位则既不能在所在地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也不能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无论服务对象属于哪个行业、哪个系统,提供保安服务的企业只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而不需要向服务所在地专门公安机关(如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等)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