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6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管理新旧制度衔接的规定。
自198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陆续设了 2800多家保安服务公司和一些保安培训机构,部分地区也已出现非公安机关开办的保安企业,许多企事业单位也自行设立了内部保安组织,全国各地已有数百万保安员从事各类保安服务工作。正确、妥善处理这些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正在从业的保安员,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保障保安服务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是条例实施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维护条例的严肃性、权威性的需要。
为确保保安服务业的平稳发展,并结合我国各地保安服务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口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鉴于保安队伍数量庞大,组织培训和考核任务繁重,且保安从业单位的保安服务工作不能停止,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口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逾期仍没有取得许可证、资格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机构将不得营业或者开展培训工作,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继续自行招聘保安员,保安从业单位不得继续招聘没有取得保安员证的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据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