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48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保安员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保安员是保安服务的具体执行者自身应当遵纪守法。如果有关人员自身具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情形,则不得被批准为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依法对其强迫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措施。
劳动教养是指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分为三档,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刑事处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酌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讲,犯罪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相比较而言,故意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当事人如果是因为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主观恶性一般相对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小,应当给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因此,本条例将因过失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排除在外,仅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2)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3)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4)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5)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6)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值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7)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如果保安员的上述行为违反f了治安管理,还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保安员证是对保安员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如果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则不得担任保安员。考虑到如果保安员仅仅被吊销保安员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或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属3次以下(不含3次)行政拘留或者因过失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说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给其改过从善的机会。同时,保安员个人也应当努力改正自己的不法行为。本条例在从制度上给予保安员再次从业机会的同时,也从时间上对再次取得保安员证作了限制,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本条第(三)项是对首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被吊销保安员证的人给予的宽限。如果保安员在首次违法被吊销保安虽证3年之后,又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吊销保安员证的,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再适宜担任保安员。因此,本条例作了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受到一次宽恕之后,又违反了本条规定的,终身不得担任保安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