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44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近年来,随着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我国保安队伍发展很快,迫切要求加强和规范保安队伍教育培训。加强保安服务培训,对于提高保安服务质量、提高保安员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在对保安员进行培训时,应当着重培训其服务意识,提高其化解纠纷、处理问题的实际能力,使其形成尽量避免采用强硬手段处理问题的意识。目前,保安服务培训主要是岗前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培训,保安员多在保安服务公司自办的保安培训机构接受培训。
在本条例出台之前,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从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日常管理、保障金制度、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保安培训机构管理作了规定。该办法对于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全国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共审批保安培训机构106家,其中主要是职业教育培训机构,部分是警察教育培训机构。此外,各地保安服务公司自办的用于培训本公司保安员的保安培训机构有849家。
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立法工作者}人真参考了《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对其实施情况作了认真研究。根据保安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本条例对保安培训单位作了相应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公正性、权威性,公安机关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培训活动。为此,本条例确立了培训和考核相分离的原则。
本章共四条,主要是对保安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培训是指培养和训练。保安服务培训是指对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进行的系统性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法制教育、保安专业知识和技技能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保安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保安员的培训尤为重要。培训可以使保安员的知识、技能与服务态度得到明显提高与改善,由此提高保安服务的质量,增进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良好形象,提高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效益,使其在经济生活中获得较好的竞争优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2004年,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考虑到保安服务培训性质特殊,经过反复研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公安机关对设立保安服务培训机构的审批。在本条例出台之前,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公安部先行制定了《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的公安机关对没立保安服务培训机构的审批权法制化就是制定本条例的目标之一,本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本条例对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单位的能力提出了严格要求,具体有以下三项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某个或某些法人成员的死亡或退出法人组织,不影响法人的存续,法人的组织无需依靠其他组织或者单位而独立存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要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依法成立。其设立要合法,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此外,其设立程序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当有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否则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法人的财产、经费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够成为法人。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场所,该场所既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法人的场所与住所不是一个概念,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而住所只有一个。法人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主要活动场所为住所,需经登记的法人的住所必须进行登记,变更其住所也应进行登记,法人活动的一般场所则不必均经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入、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考虑到保安服务性质特殊,本条例对培训机构的范围也作了限制,只有通晓领域业务、具备培训专业经验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是依法设立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才可以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工作。
此外,考虑到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特殊性,本条例对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的培训作了特殊规定,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拥有保安培训必备的师资力量,包括拥有培训课程所需的各方面的教师。教师要能够传道授业解惑,把提供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全面地教授给保安员。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能够根据教学实际需要,综合运用情景教学、案例教学等各种方式方法。考虑到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知识是保安培训的核心,本条例对保安专业师资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资格,应当具有较高的学历或者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即: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标准教室,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