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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41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如果因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对被侵害人给予赔偿。考虑到保安员的损害行为是在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与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关系,且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偿付能力较强,由其偿付更右利于保障被侵害人的利益,能够使被侵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立法工作者经过反复比较研究,决定对保安员在保安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先行赔付,以便及时、充分地保证被侵害人的利益,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正常。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关于侵害行为的界定。侵害行为应当是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侵害行为是在服务过程之外由于保安员的个人原因引发的,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本条规定。(2)关于本条与本章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针对的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如果保安员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例如故意致使他人死亡或者重伤,还应当相应地同时承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由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先行赔付是为了保障被侵害人利益,及时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安员对于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二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先行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该保安员追偿支付的金额。保安员有义务及时偿还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先行赔付的金额。对于具体的还款时间、数额、方式等问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