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4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释义与适用指导】 本条是关于保安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保安员禁止性行为是指保安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严格禁止的行为。这是为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保安员作出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保安员在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严格禁止的行为予以明确。 实际工作中,保安员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随意搜查他人身体和物品、侮辱殴打他人、扣押没收他人财物与证件、公然阻碍公务活动、暴力索债、侵犯公民隐私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遭到社会各界的谴责,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保安服务业的声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本条对保安员的禁止性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目的在于全面防止保安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保安服务业树立良好的形象提供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既是对保安员行为的限制,也是对保安员的保护,是对保安员负责任的体现。保安员可以以此对抗非法指令,拒绝执行。 一、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一)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禁、逮捕、搜查及其他侵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未经法定机关的批准,不得非法限制公民自由。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在一段时间内将公民强制约束在一定的空间不准其自由行动、不准其对外联络的一种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自由的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即使是法定的有权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机关,如果超越职权、违反程序、超过法定时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也属于违法行为。 保安员本不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也不具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但是有的保安员在工作过程中错误地对侵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人员非法限制自由,并进行非法的讯问,有的甚至予以威胁、恐吓、殴打、搜身、搜包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可以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人有扭送到公安机关,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保安员可以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一切人员进行不当的限制人身自由、讯问和搜查等。公民的扭送权是“立即”扭送,而不是自己进行讯问、搜查后的扭送。 如果发现嫌疑人有违法、犯罪嫌疑,可以依法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如果发现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则可以依泫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而不能由保安自行调查询问,否则均为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有的保安员在保安服务区发现盗窃等嫌疑人员时,不是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将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嫌疑人依法扭送公安机关,而是自行或配合客户单位要求嫌疑人在保安服务区域写检查或威逼其交纳一定的赔偿金,这些行为都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呵作为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搜查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限制。搜查必须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批准,由侦查人员执行。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对妇女搜查,必须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情况要制作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签名。搜查是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仅保安员无权搜查他人身体,其他任何非法定人员都不得搜查他人身体。 (二)不得侮辱、殴打他人 侮辱是指通过一定的言行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殴打足指以击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施加于他人的行为。侮辱、殴打他人都是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渭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宪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实施侮辱、殴打他人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属于殴打行为。(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殴打他人的手段主要有暴力击打、捆绑、吊捆折磨、冻饿、电击、刀刺、强光照射等体罚或变相体罚多种形式。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的,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如果殴打他人构成轻伤以上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在依约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尤论是自作主张侮辱、殴打他人,还是应客户要求、受客户指示或唆使侮辱、殴打他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员最终都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保安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实施侮辱、殴打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扣押是指侦查机关或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证件、文件的一种侦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没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将行政相对人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的违禁物品、证件、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营利性违法行为的所得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收归国有的制裁形式。 扣押、没收都是法定机关的执法行为。我国对实施扣押、没收的主体、权限、程序,扣押没收的对象,扣押没收的物品的处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违反这些规定,都是违 法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 三、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本项规定是对保安员面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时提出的行为要求。 妨害执行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保安实际工作中,执行勤务服务的保安员有时会受到客户单位的指示或唆使,对到客户单位执行工商检查、税务检查、生产安全检查、卫生检查、质量检查等公务活动的工商、税务等工作人员进行阻挠或设置障碍等变相阻挠,从而妨碍依法执行公务。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不得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该规定旨在杜绝那些在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员在客户单位的指示下,跟随客户单位的人员,到客户单位的债务人那里去索债。在这种情况下,保安员的跟随实际上就是一种威胁的方式,有的甚至由保安员直接出面使用武力索债,这些看似提供保安服务的情形,实际上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去追索债务、处理纠纷,都是违法的和应当严格禁止的行为。 五、不得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删改是指删除改动,扩散是指扩大分散出去。监控设备与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会自动地将监控情况形成一定格式的影像资料,并将报警情况记录下来。这对事后了解监控区域发生的安全等问题、及时全面排查和解决监控区域的纠纷有着重要作用,所以要妥善保留监控形成的影像资料与报警记录备查。保安员有义务维护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六、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隐私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事务。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据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直接的保护性规定,但却间接地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最充分、最完整的: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民事权利保护的,几乎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末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中都有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例如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就规定了任何报纸不得刊载的内容,其中包括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以及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的内容。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中清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七、不得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该项是关于保安员不得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在保安服务实践中,往往有一些保安员除了本条前六项列举的禁止的行为外,可能还实施了一些其他的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客户利益的行为,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其他一些包括保安员都不得实施的行为,有的可能在保安实际工作中才能表现出来,对于这些行为无法一一列举,因此在列举出一些常见的、严重违法的行为后,对于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采用了这种兜底的、概括性的规定,这样就使保安员不得实施的行为的规定更加科学,也更加适应保安服务实践的要求。